檢送越南商情資料 – 越南總理公告修訂2013年土地法部分條文施行細則,並規定自本(2017)年3月3日起實施
標題 : 越南總理公告修訂2013年土地法部分條文施行細則,並規定自本(2017)年3月3日起實施
類別:A06(經貿法令)
資料來源:越南法律圖書館網站2017.1.12日報導
編輯單位: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
Email: hochiminh@moea.gov.tw
編輯日期:2016年1月12日
文號:061
商情本文:
越南總理於本(2017)年1月6日發布第01/2017/ND-CP號公告,修訂2014年5月15日第43/2014/ND-CP號公告有關土地法部分條文施行細則、第44/2014/ND-CP號公告土地價格及第47/2014/ND-CP號公告關於政府收回土地提供補償之施行細則,並規定自本年3月3日起實施。
上述第01/2017/ND-CP號公告計6條,其中涉及外商部分條文摘譯如下:
一、依據投資法規定投資計畫案終止後土地收回規定(第2條第14項規定):
除政府依據土地法第64條第1項及65條第1項收回土地外,對於依據投資法規定投資計畫案終止後土地收回規定執行如下:
(一)對獲得政府交付土地而收取土地使用費,以及出租土地而進行單1次付清租金者:
a)依據投資法規定自投資計畫案被終止日起,投資業者得繼續使用該土地為期為24個月。
b)依據規定自投資計畫案被終止日起的24個月期限內,投資業者依據法令規定得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及地上之合法資產售賣予其他投資業者。
獲准延長24個月之土地使用進度權利期滿時,而投資業者仍未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及地上合法資產售賣予其他投資業者,政府將依據土地法第64條第1項i點規定收回土地。
(二)對於獲得政府出租土地而屬按年給付土地租金者:
a)依據投資法規定自投資計畫案被終止活動日起,投資業者得繼續使用該土地為期為24個月。
b)依據規定自投資計畫案被終止活動日起的24個月期限內,投資業者依據法令規定得將地上之合法資產售賣予其他投資業者;政府將收回資產售出人所租用之土地並將該土地出租予資產購買者。
c)獲准延長24個月之土地使用進度權利期滿時,而投資業者仍未將地上合法資產售賣予其他投資業者,政府將依據土地法第64條第1項i點規定收回土地。
二、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工業專業生產區及農村產業之土地(第2條第36項規定):
(一)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工業專業生產區及農村產業土地使用期限,比照計畫案投資之期限辦理。
對於投資計畫案土地之使用期限超過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工業專業生產區及農村產業土地使用剩餘期限者,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工業專業生產區及農村產業土地基礎設施開發經營商應向權責機申請調整符合土地使用期限,惟土地獲准使用總期限不得超過70年,並應繳交獲准延長使用土地面積之土地使用費或土地租金。
(二)省級人委會於制訂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工業專業生產區土地開發細部規劃時,應依據當地居民區現況及在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工業專業生產區任職勞工住宿需求,於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工業專業生產區外設置符合土地開發規劃及使用計畫之土地,以興建公寓和文化社會服務工程,俾為勞工生活提供服務。
(三)農村產業土地之使用,將比照土地法第149條第2、3、4及5項所列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工業專業生產區土地使用規定辦理。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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